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2014年5月7日() | 打印内容 打印内容

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9年2月20日肃北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

5月4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肃北蒙古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和民族特点制定。

  第二条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在甘肃省管辖的肃北行政区域内蒙古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的辖区为明水乡、马鬃山乡、鱼儿红乡(含鱼儿红羊场)、石包城乡、盐池湾乡、别盖乡、党城乡和党城湾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党城湾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团结和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坚持自力更生、艰苦奋斗,把自治县逐步建设成为经济繁荣、文化发达、民族团结、人民富裕、边防巩固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贯彻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过程中,如有不适合自治县的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搞好国营经济的同时,积极发展集体经济,鼓励发展合作经济、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加强边防建设,巩固边防。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护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本级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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