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2014年5月7日() | 打印内容 打印内容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9年3月31日张家川回族自治县第十一届

人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9月27日

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甘肃省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结合张家川回族自治县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甘肃省天水市辖区内回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第三条 自治县的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张家川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社会安定、民族团结、经济繁荣、文明昌盛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贯彻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时,如有与民族区域自治法相抵触的,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执行;如遇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县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护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各民族公民加强社会主义法制教育,使各族公民知法、守法,自觉的维护社会主义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的规定选举产生。代表名额及回族和其他民族的代表比例,按选举法和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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